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要峰,许昌县将官池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要峰,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某负责承建了一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劳动。2009年3月18日,原告在干活时,被被告驾驶的在工地上用为拉建筑材料的农用三轮车撞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支付医疗费若干。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8万元。另查,原告徐某某系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建筑工地干活,双方在法律关系上属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同时被告又以自已驾驶的在工地上用来拉建筑村料的农用三轮车撞伤原告,属于侵权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该两种法律关系的重合。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x元,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为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张某某也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5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24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事发当日,上诉人倒车时,明确提醒被上诉人躲避,且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对其危险置之不理,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讼人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误。2、被上诉人属于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据错误,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据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在事实认定方面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诉称被上诉人徐某某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误的问题。虽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诉称被上诉人徐某某属于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人口计算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住所地已被列入城镇规划区X村,且受害人的户籍为城市户籍,故原审判决对受害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酌情考虑事故对被上诉人徐某某造成的影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判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徐某某赔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恰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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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