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方城县万升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方城县万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矿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某某与万升矿业公司签订的拐河镇X村郑某萤石矿转让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某不服该驳回起诉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上诉人郑某某和原审第三人万升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殿武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起诉请求确认郑某某与万升矿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郑某某的郑某萤石矿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刘某某不具有请求确认郑某某与万升矿业公司转让合同效力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不服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享有承包经营权而驳回起诉错误。刘某某提供有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及投入承包费40万元等证据。故请求撤销裁定,指令方城法院继续审理。
郑某某答辩称:刘某某不享有郑某萤石矿的采矿权,刘某某与郑某某所签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让采矿权,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裁定正确。
原审第三人万升矿业公司意见与郑某某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郑某某与倪国祥、刘某某所签订的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及协议,该合同中的开采权转让应经国务院相关部门审批,现该合同未经审批,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享有郑某萤石矿开采权,而郑某某将郑某萤石矿转让给万升矿业公司的相关手续已经经相关部门审批,故刘某某无开采权,其诉讼请求确认郑某某与万升矿业公司之间转让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