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送往宾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1年5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赵某叫另一吸毒人员吕某某帮忙向被告人甘某购买2包毒品,后吕某某在宾阳县X村路口,以每包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甘某购得2包海洛因,吕某某当即吸食其中1包毒品,再把另1包毒品转给赵某,公安人员随后将被告人甘某和吕某某、赵某抓获,并从被告人甘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6包(净重1.96克)和现金360元等物品;从赵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04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甘某、赵某身上所缴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某、毒品鉴定书、(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证人赵某、吕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寿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