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
负责人刘XX,系该公某经理。
被告阳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某与被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XX所欠原告XX公某电话费42.9元,限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XX公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25元,由原告XX公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XX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