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永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湘西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清,湖南共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永顺县信用联社综合大楼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湘西州森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森远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永顺县信用社与被告湘西州建安公司、州森远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州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州森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州建安公司向某单位借款70万元,并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17‰,按月结息。州森远房地产公司为建安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x年3月24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向某告州建安公司借款7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利息,为此,我单位多次催收利息,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州建安公司偿还本息,被告森远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
2、《抵押合同》。
3、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
4、综合大楼工程资金使用协议。
5、贷款担保申明书。
6、永顺信用社、州建安公司、森远房地产公司三方签的《房屋抵押价格约定协议》。
被告州建安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款用途是用来修建原告的综合大楼。原约定是不收利息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某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综合大楼工程资金使用协议。
被告森远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永顺信用社和被告州建安公司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州建安公司以承建原告综合楼工程垮塌,需加固设计和复工为由,向某告贷款人民币7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州建安公司向某告永顺信用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10.17‰,按月结息。州森远房地产公司为州建安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用位于吉首市X路森远大酒店第七层商用房作担保抵押。原、被告三方签订《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州建安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永顺信用社与被告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永顺信用社与被告州建安公司、森远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州建安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永顺信用社请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州建安公司辩称双方约定该借款不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森远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州建安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顺县X村信用共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被告湘西州森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宇怀
审判员吴廷和
审判员陈万勤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跃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某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