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乙,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朱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严珍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4日,被告刘某某、朱某乙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由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朱某乙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刘某某、朱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4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而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刘某某、朱某乙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朱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被告刘某某、朱某乙户籍证明二份及借条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朱某乙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与朱某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朱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某甲借款人民币八万四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八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某某、朱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由被告刘某某、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仙
审判员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严珍花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