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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确山县X区X号楼下将史某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茹某、李某×、牛××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领某、情况说明、发某、行驶证、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确山县X区X号楼下看到史某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钥匙没有拔掉,随将该摩托车骑回家。被害人史某发某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把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史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史某陈述:2011年8月14日下午一点左右我把摩托车停在金地小区X号楼楼下,车钥匙没有拔掉,一点半左右我下楼发某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报了警。在旁边施工的一个工人说看见有人推我的摩托车,那个工人就给推我摩托车的人打了个电话。我让他去找偷我摩托车的人,给我送过来。大约有十分钟那个工人跑到金地售楼部门口喊我,让我去官庄西大门去推车。到官庄西大门后,看见我的摩托车在那里停着,没有见到人。我们就给派出所出警民警打了个电话,后来民警在官庄西大门把被盗的摩托车和那个工人一起带到了派出所。被盗的是一辆新大洲本田x-41C型,车牌号是豫x,车架号是x(略),发某机号是(略),2009年4月在确山县新大洲本田专卖店购买。

2、证人茹某证实:2011年8月14日中午一点半左右我在外面吃饭,我朋友史某打电话说他的摩托车不见了,我让他赶快报警,然后我就到金地小区找到史某,问旁边施工的工人有没有人看见谁推史某的摩托车了,其中一个工人就问我们车是什么颜色,史某说是黑色的,那个工人说他看见一个工人推史某的摩托车了。我们让那个工人去找那个推摩托车的,让他把摩托车送回来。等了一会,那个工人跑到金地售楼部门口喊我们去官庄西大门推史某的摩托车。我们到了官庄西大门后,看见他的摩托车在那里停着,没有见人。我就给派出所的出警民警打了个电话,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官庄西大门把史某被盗的摩托车和那个工人一起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李某×证实:2011年8月14日中午一点左右,我和我妈在家里吃饭,我爸李某某骑着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回家,他说是借别人的钱花400元钱买的摩托车。然后我爸让我骑着我家的摩托车把他送到金地小区工地上。我回家后有一个小时左右,我爸骑着电动车回家对我们说,他跟人家开玩笑的,那辆摩托车车钥匙在摩托车上,他就给开回来了。我妈就把我爸吵了一顿,然后我爸就让我把摩托车送回去,我骑着那辆摩托,我爸骑着电动车,我俩一块走到官庄商城西大门八一超市门口。我爸让我把摩托车停着,他去叫人家过来骑。我把摩托车停放在那里,之后就回家了。我爸骑回去的摩托车车牌号是豫x,他说是和他一起干活的人的摩托车。

4、证人牛××证实:2011年8月14日中午,我和儿子在家里吃饭,我丈夫李某某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回来,他说是借别人的钱花400元钱买的摩托车。然后我丈夫让我儿子骑着我家的摩托车把他送到金地小区。等了没多大会,我丈夫骑着我家的电动车回家对我们说,他跟人家开玩笑的,把摩托车给人家送去。然后我丈夫让我儿子骑着那辆摩托车给人家送过去,之后他俩一起走了。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8月14日中午,我在金地小区施工铺外墙砖,等到中午11点半左右我下班。我骑着电动车去官庄北大门时面吃饭。吃完饭后大约12点多钟,我骑着电动车回金地小区施工地地下室准备睡觉。到了金地小区十一号楼楼道我停电动车时,看见旁边一辆黑色摩托车没有锁,车钥匙也在摩托车上没有拔掉。我想沾点小便宜,脑子一热就骑着那辆摩托车骑回我家里,我给我爱人说是借老板的钱买的人家偷的,四百块钱买的。我把摩托车放家里后,让我儿子把我送回到金地小区施工的地方。我到地下室准备睡觉,听见一个男的过来喊在金地小区看场子的新春说他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就从地下室出来,看见一个男的往东面走了。我在那里犹豫想给那个丢摩托的说我看见谁推了,我在那里站着等那个丢摩托车的回来。等了有四、五分钟,那个丢摩托的回来后,我就给他说让他找新春,让新春问问干活的谁推摩托车了吗。新春说他也不知道。我把新春喊到一边对他说我看见人家骑他的摩托车了,可以给他找回来。之后我和新春就过去给丢摩托车的那个人说我看见谁推他的摩托车了,我可以给他找着。那丢摩托车的说中,找到了他请客。我就到一边假装打电话,然后我对他说我去给他推回来。之后我骑着电动车回到家里。我给我儿子说这是我推的人家的摩托车,咱赶快还给人家,然后我儿子骑摩托车、我骑着电动车一起过去。快到关庄商城时,我让我儿子把摩托车骑到官庄西大门那里,我去喊丢摩托车的去骑。然后我去金地小区售楼部门口喊那个丢摩托车的,说人家把他的摩托车放在官庄西大门了,让他过去骑。然后我就和他一起去官庄西大门骑摩托车。骑完摩托后没多长时间派出所的也过去了。我和那个丢摩托车的就被带到了派出所。那个男的一说丢摩托车了,我当时害怕、后悔就把摩托车还回来了。

6、受案登记表证实史某于2011年8月14日发某摩托车被盗后向确山县公安机局报案。

7、领某证实史某于2011年8月14日从铁东派出所领某车牌号为豫x、发某机号为(略)的摩托车一辆。

8、情况说明证实确山县铁东派出所说明:被害人史某在抓获现场一起将摩托车骑到派出所,没有经过派出所的扣押,史某即打领某将车骑走了。

9、发某、行驶证、照片证实史某提供的其购买摩托车的发某,显示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人为史某及车辆的车架号、发某机号等车辆基本情况;其提供的行驶证显示车牌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史某。

10、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了其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11、确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新大洲本田x-41C两轮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2100元)。

12、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史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1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还被盗摩托车,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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