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施某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零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尚欠定作款人民币93,9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93,970元;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9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订购单原件10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送货单原件17份、增值税发票原件9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证据3、还款协议书及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5月25日(协议书上是笔误,应为2009年)结欠原告货款123,970元。补充说明:在出具协议书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现在剩93,970元未付;
证据4、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未能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定作款93,970元;
二、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9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9.20元,减半收取,计1,07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某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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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