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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冉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市彭水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X,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邓某诉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玲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冉子涵。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酒后乱性,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每况日下。2009年正月初八被告将原告殴打后,原告便无心与被告一起生活,便独自外出务工,以致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后原告于2010年回家独自到彭水租房居住,送两个子女在彭水读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女冉玲玲、次子冉子涵皆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冉从全某次性支付教育、抚养费28800元;三、共同财产:位于润溪乡X组的木架结构的九柱房屋一间半、偏房二间、伙食房一间、猪牛圈四间等家庭财产皆归次子冉子涵所有;四、共同债务欠乐小春的大谷300斤、水泥砖300块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冉XX未到庭发表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玲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冉子涵。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经常在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农历二00九年正月初八,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冉XX继而出手殴打原告,原告邓某于次日独自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邓某返回彭水,在彭水县城租房居住送两个子女读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欠乐小春的共同债务大谷300斤、水泥砖300块。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且被告冉XX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出现了巨大的鸿沟。在农历2009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吵架后,原告为躲避被告便独自外出务工,夫妻双方便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虽偶有联系,但都以吵闹打架结束,导致夫妻双方互不尽责,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邓某的离婚诉请。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及抚养能力,本院认为长女冉玲玲由原告邓某抚养为宜,次子冉子涵由被告冉XX抚养为宜。对原告诉请的共同财产分割,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欠乐小春的大谷300斤、水泥砖300块,原告自愿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邓某与被告冉XX离婚;

二、子女抚养:长女冉玲玲由原告邓某抚养,次子冉子涵由被告冉XX抚养;

三、共同债务:欠乐小春的大谷300斤、水泥砖300块,由原告邓某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某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王充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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