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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麟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东凤小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卞坡路段,在超越前方被害人杨XX驾驶的“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发生挂擦,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报警。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赶赴现场勘查、调查,并采集被告人的血液样本,经送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7.62mg/x,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张某X、马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现场照片、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协议书及杨晓春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剑虹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永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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