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银行。
代表人张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该行职工(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
原告重庆某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奉节支行代表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谈某在原告下属新城分理处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10日,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谈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谈某向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所属新城分理处(原奉节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台信用社)借款1万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到期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结清了2009年2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含2月9日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签收了《贷款债权确认书》,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贷款借据》(No:(略)、复印件)1份、《贷款债权确认书》(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谈某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谈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谈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银行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谈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柱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