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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曾某、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曾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喜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曾某、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冰、人民陪审员韦启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曾某、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清、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11月25日8时左右,被告张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桂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南宁方向行驶,至事发某段即304省道204KM+800M处,遇黄运金驾驶登记车主林海雁,但实际车主为原告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道路X路口驶入304省道往南宁方向行驶,张某发某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角碰撞到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导致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造成路基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7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黄运金均负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交警部门事实认定不清,被告张某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坏修复费38158元;2、车辆损坏维修评估费2000元;3、拖某、停某1570元,两项合计41728元。另外,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只是挂靠单位,真正的车主是被告曾某,曾某作为真正的车主,其应负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也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协商不了,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7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曾某、远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728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没有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某法律效力,据此,被告只需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且被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维修费、停某、误工费等共9503元,原告也需承担50%。另,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理的部分,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也应该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造成原告方的桂x的车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由各事故责任方承担;2、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应该是以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按同等责任划分;3、本案中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起审理,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另外处理。如果法院坚持一起审理,应严格审查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以及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第三者因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评估费、停某、拖某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4、本案的发某是原告不愿配合,协商不成而产生的,本案诉讼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8时左右,被告张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桂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南宁方向行驶,至事发某段即304省道204KM+800M处,遇黄运金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道路X路口驶入304省道往南宁方向行驶,张某发某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角碰撞到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导致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造成路基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黄运金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和黄运金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8158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拖某、停某1570元,以上合计41728元。

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林海雁,2011年10月3日,林海雁与梁某达成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梁某并于当日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远通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曾某,被告曾某挂靠被告远通公司从事车辆营运,被告张某系被告曾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某时,被告张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职务行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转让协议、价格评估结论书、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当事人陈某甲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被告张某与黄运金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是被告曾某雇请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某事故,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曾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曾某挂靠被告远通公司从事车辆营运,被告远通公司和被告曾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某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000元,余下34158元,由原告和被告曾某各承担50%即17079元的赔付责任,被告远通公司对被告曾某应承担的部分负连某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曾某和被告远通公司应承担连某赔偿责任的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损评估费和拖某停某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梁某和被告曾某按过错比例各承担一半,即曾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785元。被告曾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梁某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停某、误工费等损失共9503元,因没有提起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曾某可另行向原告梁某主张某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079元给原告梁某,合计21079元。

二、被告曾某赔偿1785元给原告梁某,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连某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426元,被告曾某负担36元,原告梁某负担38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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