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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德市X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

原告袁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XX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袁语晨。婚后被告经常跑回娘家,不愿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多次请亲友及基层组织调解,被告仍不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居住,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

原告袁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薄,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邓节华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双方未过夫妻生活及双方无共同债务的事实;

5、常德市X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村委会调解过的事实;

6、李某、邓节华的身份证,欲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

7、武陵镇调解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基层组织调解过的事实。

被告吴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证明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袁语晨。被告结婚后经常回娘家,被告不愿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便产生矛盾,原告多次请亲友及基层组织调解,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08年12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期间,婚生女袁语晨由被告带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袁XX与被告吴XX婚后未正常沟通建立夫妻感情,在发生吵闹后长期分居生活,2008年12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现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袁语晨随原告居住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承担袁语晨部分抚养费,根据农村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原告每月承担袁语晨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袁语晨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自2012年5月起每月给付袁语晨抚养费300元,给付至袁语晨年满18周某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有探视袁语晨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大志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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