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5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薛某某,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以为被害人时×月办理承包河南省水利厅的土地一事为由,骗取时×月x元。
2.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郝某某以为被害人马×红承包工程为由,骗取马×红x元。
3.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郝某某以为被害人李×春及其亲属买房子、找工作、办驾驶证为由,骗取李×春x元。
4.2009年2月,被告人郝某某以为被害人陈×找工作为由,骗取陈×x元。
5.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郝某某以为被害人邵×勇、陈×军办理承包工程为由,骗取邵×勇、陈×军x元。
6.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以为被害王×振的母亲作司法鉴定为由,骗取王×振x元。
7.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郝某某以为被害人李×玲的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李×玲x元。
8.2005年7月至2005年10月,被告人郝某某以为被害人任×东办驾驶证、找工作、承包工程为由,骗取任×东x元。
9.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郝某某以为被害人叶×强租房、办驾驶证为由,骗取叶×强8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虚构能为被害人时×月承包河南省水利厅土地的事实,以请客送礼为由,先后在郝某某位于金水区凤凰台小区的家中及郑汴路X路等地骗取时×月人民币共计x元,并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时×月陈某证实,2006年8月份,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小区与郝某某聊天时,讲其准备承包河南省水利厅的土地建仓库,有好几家竞争不好办,郝某某称省里、市里都有人,承包的事情没有问题,其相信了郝某某,并让她帮忙办理此事。后郝某某以请客送礼为由多次向其要走x元,但因为一直没有办成,其感觉被骗,遂要求郝某某还钱,直到2008年12月17日,郝某某还了x元,还有x元没有还,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人郝某某收到被害人时×月x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时×月向侦查机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经被害人时×月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即为诈骗钱财的人,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2.证人赵×和证言证实,2007年4、5月份及7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大世界市场、郑汴路及张庄小区,时×月因承包土地的事情让其和他一起去给郝某某送过钱。
3.证人孙×丽(系被告人郝某某女儿)证言证实听时×月讲给了其母亲郝某某很多钱,帮忙联系租地的事。其证言同时证明其曾看见郝某某给时×月打了一个欠条。
4.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证明,郝某某未与该局及局领导联系土地出租的事宜。
5.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到被害人时×月x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二、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郝某某谎称是河南省地矿厅干部,虚构能为被害人马×红承包工程的事实,先后在郝某某位于金水区凤凰台小区的家中等地骗取马×红人民币共计x元,并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红陈某证实,2006年其通过任×东认识了郝某某,郝某某称她是地厅级干部,和省委书记及交通厅的领导是朋友,能为其承包工程,其表示同意。后郝某某以给其联系高速公路工程为由,先后向其索要好处费x元,但一直没有办成。其陈某同时证实,在其感觉被骗后,其多次催要,后郝某某退还其x元。
2.证人王×峰证言证实,马×红对郝某某称能承包到高速公路的工程,从2006年4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鑫源宾馆等地,其看到马×红给郝某某钱和马×红通过其给郝某某10余万元。
3.经证人王×峰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即为诈骗钱财的人,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4.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到马×红x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郝某某谎称是河南省公安厅领导,虚构能为被害人李×春的儿子办理调动及为其联系住房的事实,先后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及幸福路等地骗取李×春人民币共计x元,并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春陈某证实,从2006年3月份至6月份,郝某某自称是河南省公安厅的干部,能为其儿子办理工作调动及为其联系住房为由,先后从其处骗走x元,后经其催要,还有x元没有归还。经证人李×春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即为诈骗财物的人,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证人李×军(系被害人李×春丈夫)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李×春陈某能相互印证。
2.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到李×春x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四、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能虚构为被害人陈×联系到郑州机场工作的事实,在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赵×顺的家中,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取陈×人民币x元,并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陈某证实,2009年2月份,因为找工作的事情,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五洲小区X号院其舅舅赵×顺家中,其见到了郝某某,郝某某称认识人可以拿到郑州机场安检工作的指标,但需要x元费用,第二天其就将x元交给郝某某,后因事情一直没有办成,郝某某给其打了一个保证条,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办成。证人赵×顺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陈×陈某相互印证。
2.被告人郝某某收取被害人陈×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郝某某所打收条予以证实。
3.经被害人陈×、证人赵×顺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即为诈骗其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4.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诈骗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郝某某谎称自己是中纪委干部的身份,虚构能为被害人邵×勇、陈×军联系高速公路工程的事实,以交设备押金及给他人好处费为由,先后在郝某某位于金水区凤凰台小区的家中骗取邵×勇、陈×军人民币共计x元,并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邵×勇陈某证实,2005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郝某某,郝某某自称是中纪委的厅级干部,和省委领导关系好,能为其联系高速工程为由,先后骗取其和陈×军人民币x元,但之后郝某某以多种理由推脱,其感觉被骗,在其催要下,郝某某归还了x元。被害人陈×军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邵×勇陈某相互印证。经被害人陈×军、邵×勇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即为诈骗其钱财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2.证人任×东证言对郝某某以介绍工程为由,先后收取邵×勇、陈×军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邵×勇、陈×军陈某能相互印证。
六、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虚构为被害王×振的母亲解决车祸问题的事实,先后在郝某某位于金水区五洲小区及河南省中医院等地骗取王×振人民币共计x元,并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振陈某证实,2009年1月份其母亲因车祸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期间认识了郝某某,郝某某自称在北京上班,认识很多高官,可以为其母亲解决车祸一事为由,先后向其要了x元。后因事情一直没有办成,在其催问下,郝某某退还了5000元。证人杨×凤、王×连、王×连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王×振陈某相互印证。
2.经被害人王×振、证人杨×凤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即为诈骗王×振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阶段对收到王×振x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七、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郝某某谎称其是北京警察的身份,虚构为被害人李×玲的儿子找工作的事实,先后骗取在李×玲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的干洗店内骗取李×玲人民币共计x元,并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玲陈某证实,2008年2月份,郝某某在其经营的洗衣店内洗衣服时与其认识,郝某某自称在北京当警察,能为其儿子安排在河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工作,需要费用为由,先后向其索要人民币李×玲x元。证人李×(系被害人李×玲儿子)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李×玲陈某相互印证。
2.经被害人李×玲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即为诈骗王×振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阶段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郝某某共参与诈骗7起,诈骗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提请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诈骗被害人时×月x元的指控,经查,被害人时×月向侦查机关出具的欠条证实郝某某收到了时×月人民币x元,且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予以证实,诈骗数额应按x元认定,故公诉机关对该起诈骗数额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春x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因为办事还有x元没有退还,与被害人李×春陈某交给郝某某钱财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对该起诈骗数额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诈骗马×红x元的指控,经查,被害人马×红陈某在感觉被骗后,多次向郝某某催要钱款,后郝某某退还其人民币x元,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阶段对还款的事实予以供述,故该x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诈骗数额应按x元认定,故公诉机关对该起诈骗数额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诈骗任×东x元、叶×强8600元的指控,经查,对该二起指控事实,仅有被害人陈某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对该二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该二起事实不能认定,故公诉机关对该二起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提出其的行为不是诈骗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某谎称其是中纪委及公安厅的等部门干部的身份,取得多名被害人的信任,后虚构为被害人联系工程、购买房屋、安排工作等事实,以交定金及给他人好处费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将上述款项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郝某某诈骗人民币共计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八十万七千八百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时×月、马×红、李×春、陈×、邵×勇、王×振、李×玲。(其中时×月人民币三十万元、马×红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七百元、陈×人民币六万五千元、邵×勇人民币十八万四千五百元、王×振人民币三万九千元、李×玲人民币八万七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