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梁某某承包信阳市工业城京珠高速公路出入口处广告牌工程。其将广告牌基础工程发包给我承建,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2007年6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久拖不付。2008年7月4日,被告梁某某写出书面保证“两个月内付清”,但两个月后仍不支付。2008年9月19日,在信阳市工业城派出所被告梁某某再次书面保证“在一月内结算,如不付清以车相抵,豫S-x”,但至今未付。被告梁某某的行为使我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2007年元月,我公司承包工业城广告牌工程,由于施工需要用电,工业城负责人让我们找牌坊村村长联系当地电工接电源,原告胡某某(并不是电工)等七八人到现场找我们表示他们是村长让来的,电源可以接,但是基础工程必须交给他们施工。在高速饭店我宴请他们并同意了他们的意见,但价格不得超过当地当时的价格。因工期太紧,我们没有仔细调查当时当地的价格,就以他们提出的C20每方380元,挖方18元/方交其施工,并交了1500元的接电费和2000元的劳务费。原告在施工时,我们付了x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我们测量了工程量C10、C20,要求其报施工资料,但是其至今没报。工业城与我们结算是按当时当地价格即280元/方,挖方13元/方。现因种种原因,工业城至今没有给我们结算。综上所述,原告强揽工程,并价格欺诈,使我们无法结算,原告的起诉即不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梁某某将其承包的工业城广告牌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胡某某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挖及清洗基础槽每立方18元,砼瘦水泥土每立方380元结算按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日期为2007年6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土方量为327方,砼垫层84.375方,柱基砼109.625方,依合同约定价格总价款应为x元,扣除已付的x元,仍下欠x元,该款经原告胡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梁某某一直没还,2008年7月4日,被告梁某某写下保证“两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以车相抵,豫S-x”,2008年9月19日,在工业城派出所,被告梁某某再次写下保证在一个月内结算付清。但是至今该款没有支付。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没有争议,但是,被告梁某某提出,原告胡某某具有强揽工程,价格欺诈的行为,工程价格应以建设单位工业城给其结算价格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结果,现在被告梁某某称原告胡某某强揽工程并采取价格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合同对工程价格的约定,并不存在畸高或畸低等显失公平现象的情况,而且,被告梁某某作为工程建设方面的业内人员,对价格应有一定的了解,对价格的高与低应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其在签订合同时,自己不对价格严格把握,而在工程完工后又提出价格问题,并要求按建设方与其结算价格进行结算,显然不能成立,况且,其在两次保证时,也没有对价格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应该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