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王××。
原审被告杨××。
原审被告王××。
原审被告渭南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杨××、王××、渭南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21日12时许,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货运公司王××的陕x号农用车沿渭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花路X村道时,与王××骑自行车发生碰挂,致王××受伤,经临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曾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法院,经二审达成调解协议。因王××的伤情未完全恢复,王××先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974.66元。在诉讼中,其身体两处伤情经陕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支付鉴定费600元、照相费50元。其在治疗期间有交通费支出。原审还查明,杨××驾驶的陕x号车辆系王××所有,挂靠在××货运公司,该车在中国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清楚,王××有关损失除鉴定费外应由××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王××按90%的比例赔偿,杨××和××货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的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6842.88元,共计x.88元。二、被告王××赔偿王××鉴定费585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三、被告杨××、××货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宣判后,××开发区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对王××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一)、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而该车于2008年3月5日才投保商业险,王××初次有关医疗费已在交强险中赔付完毕,原审在商业险中判处医疗费、交通费错误。(二)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中无精神损害赔偿一项,原审判赔3000元精神损害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案已经调解终结,王××再次起诉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自己本次诉请的费用上次诉讼中并未涉及,属二次新发生的费用,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本案有关纠纷已经渭南市中院以(2008)渭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调解终结,原审再行判决是错误的,王××提出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是无理要求,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王××于2008年3月4日为陕x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5日0时起至2009年3月4日24时止。(二)、王××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其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等资料,应认定为6525.9元。(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就王××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费用,王××与××开发区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开发区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保险单;王××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处方等证据,已经过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该车投保交强险和挂靠在××货运的事实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该车虽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但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在该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审将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二次医疗费用判处由××开发区支公司在该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有误,该部分的费用应按双方的过错由王××和王××分别承担。本案所涉第一次医疗费用虽经本院调解由王××和××开发区支公司一次性付清,但调解协议中未涉及王××的后续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且王××本次治疗花费属实,亦经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故赔偿义务人应对王××此次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等继续赔偿。王××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费用,其已与××开发区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按调解协议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渭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撤销第一、二、三项;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医疗费5873.31元、鉴定费585元,共计6458.31元。
三、杨××、渭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调解协议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李存宪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