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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达,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乙于2009年10月份雇佣本村村民给其收购的苹果进行包装及装箱,其中包括李某丙及其妻子。雇员需从李某乙家集合,然后乘车去工地。10月23日,由于李某乙平时用100元一天雇佣的车辆有事,就临时让李某丙用农用三轮车将人和网套一起拉到工地,然后又拉回来。24日,李某丙还是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农用三轮车搭载李某乙的雇员和网套去工地,行驶至王某台挂旗山一队丁字道口处,在超越前方刘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时,由于刘某左转弯,两车相刮撞,三轮车翻到道路北侧边沟内,造成乘车人娄长芬、张某丁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等无责任。娄长芬、张某丁等人伤后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娄长芬、张某丁伤势较重,住院治疗;其余受伤雇员未住院治疗。李某乙为此支付了医疗费50,004.65元,其中王某敏646.00元、樊某敏694.00元、孙桂军619.00元、杜丽2,457.34元、周益珍45.00元、关文霞791.2元、张春华30.00元、李某芬40.00元、张某丁8,494.60元(包括事后李某乙给付张某丁赔偿的5,000.00元)、娄长芬36,187.51元(李某乙已先予支付娄长芬的医疗费34,187.50元,李某丙已支付娄长芬的医疗费2,000.00元)。经绥中县人民法判决李某乙赔偿娄长芬经济损失77,118.6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540.00元。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绥中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并由李某乙承担上诉费500.00元。车辆肇事时,刮坏了赵某家的果树,李某乙赔偿了500.00元。李某乙共支付各项费用50,504.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用李某丙的车辆和驾驶人员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李某丙明知车辆无牌照还无证驾驶,且驾驶的车辆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肇事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肇事引起的损失。李某乙已支付其他受伤雇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和撞坏的果树损失,应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李某乙要求李某丙、刘某赔偿,应予支持。但李某乙只应承担李某丙给其形成的刘某未受偿的部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丙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50,504.65元的30%,即15,151.0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0元,再给付13,151.00元。二、刘某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50,504.65元的30%,即15,151.00元。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邮寄送达费300.00元,共计1,200.00元,李某乙承担480.00元,李某丙、刘某各承担360.00元。

原审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生命权、健某、身体权为案由立案,被上诉人李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非被上诉人李某乙行使追偿权一案的当事人,应另案处理;三、一审法院责任认定有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有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我享有追偿权;二、我与李某丙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三、关于受伤人员治疗情况,当时受伤人员都送到山海关医院统一检查、治疗,经检查大部分人伤情不重,便经门诊某疗。张某丁前期费用已经承担,但需二次手术,所以达成了赔偿协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李某丙承担30%责任,但为了尽快结案并未提出上诉,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赔偿娄长芬经济损失82,354.00元的90%,即74,118.60元,故将经绥中县人民法判决李某乙赔偿娄长芬经济损失77,118.60元更正为74,118.6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诊某、医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丙驾驶无牌照车辆与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乙的雇员娄长芬等人受伤,李某乙作为雇主已将受害雇员的经济损失先行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作为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李某乙对受害人赔偿之后,对刘某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某、病志和协议载卷佐证,且属合理损失,其中,周益珍医疗费45.00元、张春华医疗费30.00元、李某芬医疗费40.00元,仅有医疗费收据佐证,但因是合理损失,且数额较小,关于果树赔偿有协议佐证,故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不妥,应更正为追偿权纠纷,但鉴于原审实体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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