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苹果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马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XX苹果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拖欠服务费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购买了原合阳县XX厂的厂房及设备,因XX厂与XX公司交接产生分歧,2004年5月,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车XX托人找杨XX,让杨XX协调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口头协议支付杨XX一定的酬金。杨XX投入人力财力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原合阳县XX厂于2004年8月16日给XX公司顺利交接,XX公司取得了原合阳县XX厂的所有权,并成立新企业陕西XX苹果酿酒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XX公司同意给付杨XX25万元的服务费,但XX公司托人给杨XX做工作,给其5万元现金,其余20万元折成股金,杨XX未同意。嗣后,杨XX多次向XX公司索要其25万元服务费,XX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付给杨XX2万元。同年9月28日给杨XX打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杨XX律师现金叁万元,欠股金票20万元正。合阳县XX苹果酿酒有限公司,2004年9月28日。”并加盖其单位公章。杨XX不同意XX公司欠其服务费20万元折成股金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XX不同意给付杨XX23万元现金,双方发生分歧。另查,杨XX未向XX公司申请入股,合阳县XX苹果酿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股东花名册X载明杨XX属其公司的股东。杨XX与XX公司多次协商,但因给付杨XX现金数额未能成达协议,经调解无果。案件审理期间,陕西合阳XX苹果酿酒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变更为陕西XX苹果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XX变更为周XX,2009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周XX变更为车XX。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协议,由杨XX协调合阳县XX厂与XX公司的交接手续有关事宜,XX公司支付杨XX报酬,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支付杨XX2万元后,给杨XX出具欠据时,将欠杨XX报酬中的20万元写为欠股金票,因杨XX并未向XX公司申请入股,亦不属XX公司股东,XX公司给杨XX所打欠条中的20万元股金票没有事实依据,应视为XX公司欠杨XX服务费23万元,故XX公司应承担支付杨XX报酬23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XX苹果酿酒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杨XX欠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06年1月20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它费用7930元,二审诉讼费用x元,合计x元,由被告陕西XX苹果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XX不当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歪曲事实真相。上诉人完成柠檬厂的移交并非完全是杨XX协调的结果,是上诉人通过向市纪检委投诉,在上级有关领导的过问下才到位。杨仅服务77天,上诉人并未答应给付其现金5万元。且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车XX。(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欠条系车XX所写,但其当只仅是公司的董事,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给杨XX出具的欠条。(三)、杨XX主体资格不合法。我国目前尚无个人法律服务收费的政策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签服务合同是同律师事务所所签,若主张服务费应由杨XX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主张,杨XX个人无权主张。
被上诉人杨XX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当时为完成委托事项使用自己的车辆多方奔波,上诉人理应支付25万元的服务费。车XX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委托事项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XX主张其与XX公司口头约定,XX公司愿支付其25万元服务费,提供证人王XX、邓XX的书面证言材料,XX公司对该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对以上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服务合同而产生2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杨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由XX公司股东车XX书写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欠条,王XX、邓XX的书面证言材料。XX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证人王XX、邓XX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出庭,且不能证实车XX书写欠条时的情形,属间接证据,故对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尽管当时车XX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有此权限,但其书写欠据后加盖该公司公章,使杨XX有理由相信其具备相应的代理权限,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为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和领取的,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但双方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该条据,故该条据应是有效条据,应根据该条据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欠条内容明确为XX公司欠杨XX现金3万元和20万股金票,二者性质和实现方式均不相同,故原审将20万股金视为20万元现金予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将一、二审诉讼费用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该20万股金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XX苹果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杨XX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20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案件费x元,由陕西XX苹果酿酒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杨XX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锋
审判员李存宪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