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又名杨X,男,成年。
被告西峡县常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X组。
法人代表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西峡县常通商贸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独任审判,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因故申请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11月2日原告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当时约定年酬为x元,后由于被告公司确实经济紧张,于2009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再过两天就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常通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常通商贸有限公司以张某乙为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月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在其经营期间,2008年聘用原告杨某为法律顾问未付约定酬金,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欠条欠到杨某健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欠款单位西峡县常通商贸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张某乙2009年5月X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杨某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杨某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常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及时偿还欠原告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杨某凭欠条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质某、调解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欠原告杨某现金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常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中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