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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锋,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原告以正在接受治疗和后期鉴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该情形消失后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7月14日12时许,原告驾驶豫x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通宇公司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高某、李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至今,被告未付分文。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4.2元、误工费4029.6元(43.8元×92天)、护理费1533元(43.8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6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通宇公司将自己弟弟接出来右拐横穿公路,从路边停有一大货车前边进入国道,与被告相撞,造成双方均有损害后果,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没有考虑原告经过村X区保持安全车速,没戴安全头盔,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请求法院公正裁判。同时原告保留另案起诉权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14日12时许,原告高某驾驶豫x两轮本田牌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回车镇通宇公司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无牌照隆鑫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乘坐人高某,被告李某和乘坐人许凯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队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在受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烧某、下颌骨多发骨折,于2011年8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490.3元。2011年10月14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面部多发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残,为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①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戴安全头盔,原告高某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原告自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40公里/小时,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修复费1000元。

②河南省2010年农业从业人员年收入x元,平均每天为4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无驾驶资格证,驾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在经过村镇时车速过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头面部受伤致残亦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对损害结果以原、被告责任划分2:8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8490.3元、鉴定费700元,车辆修复费1000元,有票据为凭;②误工费4029.6元(7月14日受伤,10月14日定残计92天×43.8元);③护理费1445.4元(住院33天×43.8元);④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10%×20年),原告损失合计x.76元,由被告李某侠负担80%,即x.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受伤已达伤残10级,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过高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损失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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