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姚某、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某因羁押于湖南省宜章县看守所,本院到湖南省宜章县看守所对姚某进行问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3日,姚某向黄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邝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具体约定。借款到期后,姚某未偿还借款,邝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9月,姚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姚某与刘某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2日,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3月15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与姚某离婚。2010年9月20日,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某、刘某、邝某偿还借款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与姚某、邝某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三方协商后自愿达成,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姚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姚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黄某请求姚某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姚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黄某请求判令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邝某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黄某与邝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邝某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请求判令邝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刘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邝某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某、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刘某连带责任的判决;3、案件受理费由黄某负担。其理由是:1、黄某与姚某所发生的债务行为,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只是在姚某离家出走后,黄某才告知此事;2、黄某与上诉人素不相识;3、姚某所借款项从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或投资,因为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完全可以支付一家三口的生活开支;4、上诉人与姚某已于2011年3月15日离婚;5黄某先是以合同诈骗到宜章公安机关报案,宜章县公安局也以合同诈骗罪对姚某立案侦查,后来黄某以不是受害人为由撤回控告,此举明显存在恶意,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该要先刑后民的原则对本案中止审理;6、原审法院公告程序不合法,没有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公告。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姚某借钱主要是用于姚某与邝某合伙的车子周某,姚某借钱也有用于家庭开支,刘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姚某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称借款全部用于答辩人赌博,上诉人不知道借款一事。请求二审判决由答辩人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邝某答辩称,答辩人不知道姚某借钱的用途,当时姚某只是要求答辩人签个字,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姚某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张贴于姚某住房门口,姚某现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湖南省宜章县看守所。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刘某是否应承担该50,000元债务的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上诉人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某刑事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不须以姚某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刘某请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只有当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时,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是刘某与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上诉人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种情形的存在,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姚某个人债务。故刘某认为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公告问题,因原审法院已履行公告程序,姚某本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公告程序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