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规划局,住所地:茶陵县自来水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规划局法规股股长,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茶陵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平、唐武斌,茶陵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向华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茶陵县规划局在规划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未经规划许可在县城规划范围内建某,10月30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某通知书》,原告没有按通知要求停止建某,由于原告没有停建,规划局在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原告仍在建某。2009年12月17日,在县X组织下,国土局、城管执法、建某、规划局等部门参加,将原告建某第三层的房屋拆除。
原判认为,为加强城乡X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使城乡经济、社会建某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国家制定了《城乡规划法》,严格确定了在城市X区内进行建某物建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和个人,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限期改正、罚某、拆除、没收实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本案原告龙某某未办理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县X区域内建某,规划部门检查中书面要求停止违法建某,原告不是积极地予以配合和改正,而是继续建某,给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和行政执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被告茶陵县规划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某通知书》和《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龙某某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包括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全面、程序是否合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某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00)国法秘函X号答复],限期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故对原告这一观点,不予采纳。依照第五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1)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某通知书》和《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2)确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7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强制拆除上诉人在建某屋的原状,或赔偿强制拆除上诉人在建某屋的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第四次《茶陵县城市总体规划》没有依法公布,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建某屋在城市X区内,应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建某屋已停止建某,并主动改正,不应拆除;3、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没有明确拆除期限;4、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5、被上诉人违反《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某》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告知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上诉人茶陵县规划局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原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茶陵县城市总体规划说明书;2、原告在建某屋图纸;3、在建某屋打桩合同;4、在建某屋施工合同;5、在建某屋使用钢材出库单;6、责令停止违法建某通知书和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7、强制拆除在建某屋录像DVD光盘;8、强制拆除在建某屋照片;9、下东乡X组证明;10、证人龙某某证言;11、建某用地使用证;拟证实原告建某拥有合法的审批手续。12、证人肖某证言;13、拆除在建某屋相邻房屋照片;拟证实相邻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
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责令停止违法建某通知书;2、2009年11月27日调查龙某某笔录;3、征地协议;4、龙某某集体土地建某用地使用证复印件;5、违法建某立案处理审批表、违法建某行政处理决定呈批表、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违法建某认定书;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7、国务院法制办国函[2000]X号答复;8、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08]X号文件;9、2009年11月5日违法建某现场照片。10、茶陵县X区的界定、关于茶陵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11、关于印发茶陵县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某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函[2003]X号批复及茶陵县城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能够证明原告建某所在地已列入茶陵县城城市规划。本案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均可证实原告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在建某屋系违法建某。
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龙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4份证据,即:1、茶陵县规划局2009年11月5日对龙某某下达的茶规监拆字(2009)第X号《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2、茶陵县规划局2009年11月5日对龙某某下达的《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3、茶陵县国土资源局档案馆、茶陵县城郊国土资源中心关于龙某某、龙某某提供的茶下集建(2002)字第B金28-X号《集体土地建某用地使用证》的说明;4、茶陵县规划局2011年9月27日的说明。经双方质证,上诉人龙某某对证1、2有异议,档案上关于龙某某冒充龙某某签名的说明不属实,上面没有任何显示龙某某的内容,该通知书上“龙某某”三个字明显是事后添加的,两份通知书内容完全一模一样,公章位置也一样,作为两份通知书不可能这样;对证3内容无异议,但不能完全说明当时的实际问题;对证4有异议,是规划局单方说明,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茶陵县规划局对4份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可予以采信。4份证据证实:1、茶陵县规划局2009年11月5日下达的茶规监拆字(2009)第X号《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为龙某某、龙某某,因此案涉及龙某某、龙某某,故该局分别整理了两套档案,为建某需要将龙某某、龙某某的案卷分拆后分别建某,造成茶规监拆字(2009)第X号《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原件的行政相对人是龙某某、龙某某两人,而复印件却分别将龙某某、龙某某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茶规监拆字(2009)第X号《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2、龙某某、龙某某提供的茶下集建(2002)字第B金28-X号两份《集体土地建某用地使用证》没有土地登记资料。对龙某某向原审提供的证据11,即两份《集体土地建某用地使用证》因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合法性,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茶陵县规划局向原审提供的证据2,即2009年11月27日对龙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虽系茶陵县规划局作出茶规监拆字(2009)第X号《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系龙某某一人所有,在茶陵县规划局作出的茶规监拆字(2009)第X号《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存根联)上以龙某某的名字签名,系龙某某所为,龙某某实际上已经签收的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规划行政管理一案,本案争议焦点为:1、茶陵县规划局作出的茶规拆字(2009)第X号《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茶陵县规划局2009年12月17日强制拆除龙某某的在建某屋行为是否违法;3、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龙某某被拆除的在建某屋恢复原状或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X区内进行建某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某的,建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某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某;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建某和责令拆除违法建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赋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划行政管理的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某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某》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龙某某在未办理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县X区域内建某房屋,在规划部门要求停止违法建某的情况下继续建某,给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和行政执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被上诉人茶陵县规划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上诉人龙某某在建某屋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某通知书》和《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并对龙某某在建某屋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龙某某提出第四次(2001-2020)《茶陵县城市总体规划》没有依法公布,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茶陵县规划局根据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规划文件,认定上诉人龙某某在建某屋违反城市规划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上诉人龙某某在建某屋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属非法建某,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故不能取得国家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甲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