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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a与被告金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a,男。

被告金a,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钟a与被告金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a诉称,2010年6月13日9时05分,在江月路、三鲁路路口,因被告驾驶的苏x面包车闯红灯,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车辆维修费23,736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480元、牵引费420元、医疗费627.05元、误工费261元、交通费412元,合计26,936.05元。

被告金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勘估表、勘估明细各1份,照片1张,评估受损项目的照片5页;

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

3、牵引作业单1份、牵引发票4份、停车发票1份;

4、病历、验伤通知书各1份,医疗费收据10张;

5、出租车票12张。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13日9时05分,在江月路、三鲁路路口,因被告金a驾驶苏x客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所驾皖x轿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634.9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评估部门曾对原告所驾车辆的直接物损作评估,评定损失为23,736元。

原告已支付牵引费270元、停车费48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意图证实其产生交通费412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因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故依责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车辆维修费23,736元、停车费480元、医疗费627.05元、误工费261元,原告之主张均与法相符,本院予以认可。2、评估费,原告就此损失未予举证,本院不予认可。3、牵引费,依单据应为270元。4、交通费,因原告之伤仅为头皮裂伤等,故本院对该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25,474.05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a各项损失25,474.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85元,被告负担2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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