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华,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刘某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10日内,返还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其购买的史密斯EWH-80D3型热水器一台以及全部安装材料及附件(包括:保修卡、说明书、水龙头、阳极棒等)。
二、刘某于返还上述热水器以及安装材料时给付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相应的销售发票原件(发票号x)。
三、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于刘某返还上述热水器以及全部安装材料及附件(包括:保修卡、说明书、水龙头、阳极棒等)后一次性给付刘某人民币4,190元。
四、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刘某就购买、使用该热水器不再另行向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经本院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共计人民币50元,由刘某与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