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校工作人员。
上诉人闻某某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闻某某1979年进入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高级技工学校)工作,于1992年与高级技工学校建立聘用关系。1998年12月25日,闻某某与高级技工学校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2006年8月28日,闻某某与高级技工学校签订岗位聘约,约定“聘任期限叁年五月。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2008年12月22日,闻某某与高级技工学校签订了两份岗位聘约,期限分别是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18日和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2009年4月2日和4月4日,高级技工学校先后两次通知闻某某2009年4月30日退休,并要求闻某某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4月30日,高级技工学校与闻某某解除了聘用关系。2009年8月27日,闻某某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级技工学校:1、支付闻某某2009年5月至10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00元和岗位津贴12,000元;2、恢复闻某某的医保帐户。该委经审理,裁决对闻某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闻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级技工学校:1、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31,500元和岗位津贴18,000元;2、为闻某某恢复医保帐户。
上述事实,有闻某某、高级技工学校的陈述,闻某某提供的聘用合同、岗位聘约,高级技工学校提供的通知等可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闻某某要求高级技工学校为闻某某恢复医保帐户,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闻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虽然闻某某与高级技工学校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了岗位聘约,约定闻某某的聘期为三年五个月,终止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但是双方此后又另行签订了两份岗位聘约,对闻某某的聘期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聘期终止日为2009年2月18日。闻某某作为受聘人,在岗位聘约上签名确认,对聘约的内容应当知晓,故岗位聘约对聘期所作的变更系出于闻某某与高级技工学校的合意,当属合法有效。此后,高级技工学校又将聘期延长至2009年4月30日,闻某某对此亦未持异议。至2009年4月30日,闻某某已经年满五十周岁,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对受聘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满十年,年满五十周岁及以上的女性,是否继续聘用,由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工作需要、本人意愿、领导批准的原则,自主决定。据此,高级技工学校在聘期结束后,与闻某某结束聘用关系并无不当,而闻某某要求高级技工学校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31,500元和岗位津贴18,000元,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闻某某要求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31,500元和岗位津贴18,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闻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闻某某上诉称,2006年8月31日闻某某与高级技工学校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岗位聘约,约定岗位为保卫科治安内保员,该岗位是管理岗位。2008年12月22日,高级技工学校告知闻某某为符合学校最新制定的相关规定,上述岗位聘约的期限须拆分,其中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18日为一个聘约周期,2008年8月19日起每六个月为一个聘约周期,直至2010年1月31日止。由于闻某某轻信了高级技工学校关于原岗位聘约聘期实际不变的承诺,故于2008年12月22日与高级技工学校分别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18日和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的两份岗位聘约。闻某某在高级技工学校正常工作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起高级技工学校无故停止向闻某某发放工资和岗位津贴,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闻某某的医保帐户被冻结,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级技工学校辩称,闻某某原是学校保卫科科员,2008年8月18日年满50周岁。因闻某某系聘用制干部,学校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和需求及闻某某本人提出的续聘申请,同意续聘半年。2008年12月,学校人事科在为其办理续聘手续时,发现双方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岗位聘约在聘期方面存在差错。根据高级技工学校2006年沪高技内呈(094)号文件有关续聘期限的规定,2010年1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期限签至退休年月(女聘用制干部50岁为退休年月)。双方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岗位聘约与上述规定不符。学校发现问题后,经过与闻某某的多次沟通,于2008年12月22日与闻某某重新签订了两份岗位聘约,将聘用期限做了变更,这两份岗位聘约闻某某本人均签字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高级技工学校于2009年4月30日与闻某某解除聘用关系并无不当。此外,高级技工学校在闻某某的岗位聘约期满后,曾多次通知闻某某提供身份证明来校办理退休手续,但闻某某就是不来办理。在此情形下,社保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闻某某的医保帐户暂行封存。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原非国家录用制干部的人员中聘用到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其确立的是岗位任用关系,在聘期内待遇随岗而定,享受同职、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解聘下岗后则不再保有聘用制干部身份和待遇。闻某某曾受聘于高级技工学校的管理岗位,系聘用制干部。闻某某与高级技工学校所签订的岗位聘约,是双方确立岗位任用关系,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其中就闻某某的具体任职岗位、聘用期限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虽然双方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岗位聘约约定的聘用期限为三年五个月,终止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但此后双方重新签订的两份岗位聘约对闻某某的聘期做了变更,应视为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原岗位聘约的有关约定。闻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后两份岗位聘约中签名确认,应认为是对聘期变更的认同。闻某某称其是在高级技工学校告知其将原岗位聘约的期限拆分成数个时间段重新签订、原约定的聘期实际不变的情况下才签订了后两份岗位聘约,对此闻某某负有举证责任。然闻某某对其这一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对受聘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满十年、年满五十周岁及以上的女同志,是否继续聘用,由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工作需要、本人意愿、领导批准的原则,自主决定。单位不继续聘用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由此可见,对年满50周岁的女聘用制干部,是否继续聘用,单位有自主决定的权利。闻某某于2008年8月已年满50周岁,其岗位聘约中的聘用期限至2009年2月18日,此后高级技工学校将聘期延长至2009年4月30日,闻某某对此未持异议。2009年4月30日聘期届满后,高级技工学校决定不再继续聘用闻某某,并与其结束聘用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故闻某某要求高级技工学校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31,500元和岗位津贴1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闻某某要求恢复其医保帐户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浦琛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