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湖南怡永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怡永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湖南怡永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永丰公司)与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亚华控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新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人民陪审员刘新金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案件开庭审理,本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黄某忠参加的合议庭,在2011年9月22日和2011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案件审理,原告怡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亚华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永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多年来一直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文本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怡永丰公司向被告亚华控股公司销售软塑包装袋,45天内付款,超过55天未付款,则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元月以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x.5元,经多次催告仍然拒不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x.5元;判令被告按每日0.5‰标准支付截止至2011年8月1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x元,并判令被告按每日0.5‰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本案执行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差旅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用。

被告亚华控股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所有发票交付被告之前,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货款,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原告利息也计算不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律师费用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包装印刷企业,被告是乳品生产企业,2010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生产软塑包装袋,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材质单价及最低订购量,制版及费用承担,产品质量要求及验收等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工厂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增值税发票45日内向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或者现金的方式或者银行结汇的方式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如超过55天未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超过55天以上部分的天数每日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货款0.5‰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产品型号及数量交付了部分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2010年5月17日、6月7日、7月7日、8月9日、9月8日、11月5日、12月9日、2011年4月20日、6月13日以传真的方式对双方往来应付账款及已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进行核对。在最后一次传真对账中,原告给被告传真一份《往来对账单》,在对账单中原告列明对被告“已开票”金额是x.5元,原告对被告“应收账款合计”是x.5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对账单的内容核实后传真回执,2011年6月13日被告的经办人员向原告传真了回执,回执上被告的经办人在信息无误栏签名,未在异议栏签署意见。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所欠货款,所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单传真件、电信通信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现根据双方的对账往来应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x.5元,原告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45天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不仅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本金,而且还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超过55天以上部分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根据双方往来对账单记载的应付账款数额及已交付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和交付日期,以及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5‰滞纳金计算标准,截止2011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滞纳金数额为x元,2011年8月1日后的滞纳金应按每日0.5‰的标准继续计算。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及律师费用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怡永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x.5元,并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2011年8月1日数额为x元,2011年8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上述未还货款本金数额为基数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怡永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担1453元,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科

人民陪审员张勤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梦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