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桑某,女,194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宁波某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某、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舒某系其单位职工,具体职责为收取团某、机某某等。2009年上半年起,被告舒某多次未按规定向公司上交相关款项。经公司催要,被告舒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公司出具《报告书》,承诺按月归还欠款,并愿意以财产抵押或担保还款。但其后被告舒某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月11日,被告桑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就被告舒某在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30日,经被告舒某确认,其拖欠原告团某、机某某等共计x.9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舒某立即归还团某、机某某共计x.97元,被告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舒某立即归还团某、机某某共计x.97元,被告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舒某、桑某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职期间未及时向原告上缴收取的业务款,原、被告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由此形成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桑某虽为被告舒某提供担保,但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舒某的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舒某、桑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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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刚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