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1936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朱银春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蔡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