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某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结婚至2006年关系一直很好。2006年开始两人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正月原、被告因吃饭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外出,后被告多次劝叫无果。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缓和。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祥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