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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

被告:周某。

原告邬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邬某。结婚后前半年感情还可以,2011年开始,双方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无理取闹,甚至多次对原告发生家庭暴力。2011年11月1日,被告伙同其父母,纠集外地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向某海桃源派出所报案处理,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家人逼着原告写了8万元的欠条,怀孕三个月的时候还去找别的男人,这些都是原告不能容忍的,也是导致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现在女儿年龄太小,应由被告抚养比较合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女儿18周某;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

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女儿出生及家庭关系的事实;

4.宁海县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的事实;

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女儿出生情况的事实。

6.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去移动公某某原告通话记录的授权委托书以及QQ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做错事情,假如坚决要离婚,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认同原告所陈述的两个感情破裂的原因。原、被告分居到现在已有四个月,去年11月份前后原告不去上班,把车也卖了,被告都不知道原告住在哪里,别人告诉说原告住在小三那里,被告也不知道小三在哪里,原告回到家,就是要钱。被告认为,原告本质不坏,如果没有原告家人的干涉双方不会到这一步,被告希望原告能从家里搬出来与被告在外面居住,也希望双方能够和好。

被告周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派出所的民警确实到过被告家里问他们有没有殴打原告,他们都说没有,民警没有让被告及其家人录口供以及签字,也没有给他们这份材料,被告不认可这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合某,但该证据只显示因殴打他人报案,未能显示报案人,也不能表明系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记录上的“灵儿”、“心灵”系被告,与被告聊天的都是被告以前的朋友,原告从来没有反对被告与别人聊天,该证据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关联性;授权委托书也是真实的,由于被告的手机号码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这份委托书是被告去移动公司补办号码的,而不是去拉原告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均未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邬某与被告周某系自由恋爱。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邬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分居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沟通,并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邬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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