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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灵宝市豫灵镇农修厂返还财产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65岁,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礼,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X镇农修厂。

法定代表人申根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琳,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农修厂返还财产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德礼,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农修厂法定代表人申根龙、委托代理人张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豫灵镇农经审计站在对灵宝市X镇农修厂财务审计时,查出薛某某在任会计期间严重失职,查出账面短款、采取收入不记账等手段侵占本厂资金x元。薛某某对审计结果并无异议,先后写下保证书和欠条承诺退赔。但经劝说,只退赔2000元,尚未退赔款9109元,虽经灵宝市X镇农修厂多次催要,薛某某均推托不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薛某某将灵宝市X镇农修厂的财产侵占,属侵权行为。灵宝市X镇农修厂要求薛某某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薛某某辩称8000元钱被抢而不应归还,没有事实根据,也不能据此推卸返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薛某某返还灵宝市X镇农修厂人民币91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50元,由薛某某承担。

薛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灵宝市X镇农修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灵宝市X镇农修厂的一审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薛某某不应负偿还被抢8000元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灵宝市X镇农修厂一审诉讼请求。

灵宝市X镇农修厂答辩称:灵宝市X镇农修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4年查出薛某某侵占资金x元,薛某某先后写下保证书和欠条承诺退赔,但只退赔2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薛某某均推脱不还,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薛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抢8000元,应该对此进行赔偿。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某在担任灵宝市X镇农修厂会计期间侵占该厂资金,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返还责任。薛某某辨称8000元钱被抢而不应归还,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灵宝市X镇农修厂虽因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但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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