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65岁,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礼,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X镇农修厂。
法定代表人申根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琳,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农修厂返还财产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德礼,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农修厂法定代表人申根龙、委托代理人张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豫灵镇农经审计站在对灵宝市X镇农修厂财务审计时,查出薛某某在任会计期间严重失职,查出账面短款、采取收入不记账等手段侵占本厂资金x元。薛某某对审计结果并无异议,先后写下保证书和欠条承诺退赔。但经劝说,只退赔2000元,尚未退赔款9109元,虽经灵宝市X镇农修厂多次催要,薛某某均推托不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薛某某将灵宝市X镇农修厂的财产侵占,属侵权行为。灵宝市X镇农修厂要求薛某某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薛某某辩称8000元钱被抢而不应归还,没有事实根据,也不能据此推卸返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薛某某返还灵宝市X镇农修厂人民币91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50元,由薛某某承担。
薛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灵宝市X镇农修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灵宝市X镇农修厂的一审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薛某某不应负偿还被抢8000元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灵宝市X镇农修厂一审诉讼请求。
灵宝市X镇农修厂答辩称:灵宝市X镇农修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4年查出薛某某侵占资金x元,薛某某先后写下保证书和欠条承诺退赔,但只退赔2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薛某某均推脱不还,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薛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抢8000元,应该对此进行赔偿。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某在担任灵宝市X镇农修厂会计期间侵占该厂资金,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返还责任。薛某某辨称8000元钱被抢而不应归还,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灵宝市X镇农修厂虽因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但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