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原告孙某。
原告孙某。
被告孙某。
被告孙某。
原告孙某、孙某、孙某诉被告孙某、孙某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孙某、孙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孙某、孙某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孙某系被继承人叶某及被告孙某所生育的子女。叶某于2008年12月9日去世。叶某去世时,其夫妻名下有钱款人民币280,000元(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天潼路支行叶某名下有国债8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闸北区X路支行有国债70,000元,另有25,000元已转存至孙某名下。原孙某名下的国债、存款各50,000元,已由孙某提取。上述钱款其中140,000元系叶某遗产,要求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另孙某处有叶某遗留的黄某手链一根、嵌翡翠黄某戒指一枚、宝石一颗(材质不明)、黄某耳环一副,同意归孙某所有。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孙某、叶某夫妻共有产权房,该房内无户籍,由孙某存放物品。该房二分之一产权为叶某遗产,三原告要求享有该房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保证今后不迁入户籍,不住入该房。系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时,孙某支付过购房款1400元,该款由三原告及孙某平均分担。至于被告要求孙某多分遗产的主张,孙某确曾患过酒精中毒性周围神经病,但现身体已康复。孙某每月可领取工资1000多元,不属低保对象,其女儿每月可领取低保金。现其夫妻已复婚,妻子有工作,街道反映将取消其女儿的低保资格。原父母名下的本市X路X弄X号X房屋使用权已转至孙某名下,且该房正在动迁,不同意被告上述主张。
被告孙某、孙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叶某去世时孙某、叶某名下钱款情况、系争房屋产权情况无异议。叶某名下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因系争房屋中孙某所占份额较多,且孙某年事已高,三原告与孙某关系不和,为有利于孙某养老,要求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子女相应折价款。孙某身患残疾,无收入来源,希望遗产分割时,能适当多分。同意原告关于现在孙某处叶某的金饰品及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时孙某出资的1400元钱款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1、三原告与被告孙某系被继承人叶某及被告孙某所生育的子女。叶某于2008年12月9日去世。
2、叶某去世时,孙某、孙某夫妻名下有国债、存款280,000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天潼路支行叶某名下有国债85,000元(帐号为X),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区X路支行叶某名下有国债70,000元(帐号为X)。原叶某名下银行存款25,000元到期后由孙某提取,其以自己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浦东新区分行上钢新村支行(帐号为X)。孙某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潼路支行国债50,000元(帐号X)、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柳林支行存款50,000元(帐号X),后已由孙某提取。
3、现在孙某处有叶某去世时遗留的黄某手链一根、嵌翡翠黄某戒指一枚、宝石一颗(材质不明)、黄某耳环一副。
4、系争房屋原系孙某单位分得的使用权房。后孙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产权。购房款5993.85元中1400元由孙某支付。现该房内无户籍,房屋由孙某存放物品。
5、孙某2009年因患酒精中毒性周围神经病住院治疗,现单位每月发放其病假工资1120元。其女儿孙某在读大学,每月可领取社会低保金。本市X路X弄X号甲原系孙某使用权房,1998年12月,租赁户名变更为孙某。现该房内有孙某、孙某、孙某的户籍,由孙某、孙某及孙某妻子、女儿居住。该房现正在动迁中。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配偶、子女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叶某去世时,孙某、叶某名下的国债、存款280,000元,其中140,000元为孙某财产,其余140,000元为叶某遗产。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叶某遗产。原、被告作为叶某的丈夫及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叶某名下的国债、存款,三原告及孙某均主张分割本金,不主张利息,予以准许。系争房屋中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均等分割,从原、被告实际情况考虑,该房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三原告认为,今后三原告户籍不迁入该房,不住入该房,可予准许。原、被告对现在孙某处叶某遗留的金饰品处理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孙某出资的1400元承担问题意见一致,与法无悖,亦予准许。至于被告要求孙某多分遗产的主张,孙某虽身体欠佳,家庭经济有一定困难,但父母已将本市X路X弄X号甲使用权房转由其租赁,该房正在动迁中,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潼路支行叶某名下的国债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帐号为X)归被告孙某所有;
二、现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区X路支行叶某名下的国债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帐号为X)归被告孙某所有;
三、现在中国工商银行浦东新区分行上钢新村支行原告孙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帐号为X)归被告孙某所有;
四、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原告孙某、被告孙某上述财产中叶某的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8,000元;
五、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原告孙某、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原告孙某、被告孙某分别享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孙某享有十分之六产权份额;
六、原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叶某遗留的黄某手链一根、嵌翡翠黄某戒指一枚、宝石一颗(材质不明)、黄某耳环一副;
七、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孙某人民币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原告孙某、被告孙某各负担人民币505元,被告孙某负担人民币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