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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A诉杜B、上海C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A。

委托代理人蔡D。

被告杜B。

被告上海C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E。

委托代理人王F。

原告杜A诉被告杜B、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A及委托代理人蔡D、被告杜B、被告C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A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G路X弄X号504-X室房屋同住人。2006年9月,原告至派出所办理分户手续时才得知系争房屋已成为被告杜B的产权房。经向物业查询,发现被告杜B于2000年6月私自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原告的印章与签字均为被告杜B伪造。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杜B与被告C公司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杜B辩称,系争房屋原为被告父亲杜H承租的公房,由原、被告两兄弟居住。因欠租金,父亲被物业公司告至法庭,后为避免欠租情况的发生,才将系争房屋买成产权房。购买时,原告表示无力支付购房款,由被告杜B用公积金、再向他人借款支付了房款。2002年,原告申请廉租房时,提供过产权证等,并非像原告所称至2006年9月才得知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C公司辩称,系争房屋购买产权至今已逾八年,当时是杜H来办理相关手续的,也用了他的工龄,原告家人口众多,原告应该是知晓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A系被告杜B之兄。上海市杨浦区G路X弄X号504-X室房屋原系杜H(原、被告之父)承租的公房。2000年7月19日,被告杜B作为乙方(购房人)、被告上海C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5,457元。购买时,被告杜B向被告C公司提交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明确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杜B所有,委托杜H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该协议书上“杜A”字样的签名及盖章均非原告本人所为。本户人员情况表反映当时系争房屋中家庭成员有原告杜A、被告杜B、安I、王J、杜K、杜L。其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杜B。2001年11月,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X街道申请廉租房,并填写《上海市X镇廉租住房申请表》、提交由物业公司出具的《杨浦区申请廉租家庭居住面积情况表》及系争房屋产权证,在申请表上记载有如下内容:房产权利人或租赁人为杜B,家庭地址G路X弄X号X室,家庭人数陆人,居住面积24.1M2,房屋产权性质为已购公房。该申请表由原告本人签名及盖章;在情况表上记载的内容有;产权与租赁户名杜B,地址G路X弄X号504、X室,房屋产权性质已购公房,物业公司意见:该房属已购公房,产权人为杜B,建筑面积51.33M2,使用面积24.10M2。2008年5月,原告曾具状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及被告杜B共有,后撤诉。2008年6月,原告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其为文盲,不识字。但户口簿记载原告的文化程度为初中。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及盖章非其本人所为,但原告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廉租房时,在申请表中填写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及权利人姓名并提供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故原告诉称至2007年才得知系争房屋买成了产权房不符事实,且原告在申请廉租房时的行为表明原告当时认可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杜B。综上,原告现要求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A要求确认被告杜B与被告上海C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G路X弄X号504-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杜A负担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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