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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魏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农民。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农民。200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农民。2011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魏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魏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魏某与石锋、长毛(绰号)、黄孟刚(后三人另案处理)在咸阳市X镇李家寨搅拌站盗走15根工字钢,价值共计4121元。后有魏某和石锋雇车在咸阳市X村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2、2011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魏某和石锋、长毛翻墙进入咸阳市X镇李家寨搅拌站内将5根工字钢及100根穿墙螺杆盗至该搅拌站墙外,价值共计1530元。同日6时许,在该五人准备将赃物装车转移时被搅拌站工作人员发现,将张某乙当场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魏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保管员焦战国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咸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及领条两份,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渭刑初字第x号、(2009)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X区看守所证明两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魏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盗窃两次,价值共计5651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次,价值153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魏某、张某乙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魏某、张某乙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魏某、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凯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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