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份,被告人路某乙在明知尚国升(在逃)所有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无任何手续、来路某明的情况下,以7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路某甲。经查询,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郭XX、尚XX、路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被追退被害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