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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诉遂川县雩田某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雩田某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X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系死者刘某甲彬之妻),女,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系死者刘某甲彬之子),男,2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系死者刘某甲彬之女),女,2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死者刘某甲彬之母),女,82岁。

原审被告朱某,男,34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某X区荔城南大道。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上诉人遂川县雩田某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张某、刘某乙、刘某甲,原审被告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2881-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遂川县雩田某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西省境内,肇事车辆车主的住所地在江西省遂川县,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某X区域内,被上诉人钟某等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上诉人遂川县雩田某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和结果地都在江西省境内,事故车辆的车主也在江西省遂川县为由,请求本案移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某梅

审判员陈炳森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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