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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曹琳担任记录。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相识,200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其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各异,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小孩抚养教育费人民币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某;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为儿子购买的保险单其保险费用由原、被告各自交纳,且原告交纳的保险费用到期后,其保险单由原告一次性交给儿子的监护人即被告。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3月在新田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学龄前儿童,现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来由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各自为儿子张××购买的保险单共三份(其中原告两份、被告一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由被告张某抚养教育,由原告欧某自2011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张某小孩抚养教育费人民币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某止(按被告提供的账号打入指定账户);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探望小孩时,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为儿子张××购买的保险单因其保险费用尚未交清,后续需交纳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自交纳;待原、被告为其子交纳的保险费用交清后,其保险单(含原告交纳的两份)交由给被告张某保管,待小孩成年后交给小孩张××;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欧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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