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株洲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株洲县人,住(略)。
上诉人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甲与杨某乙系侄叔邻居。在杨某甲与杨某乙相邻房屋中间,杨某甲的父母亲遗留了一间厕所和一个小池子,共计不足十平米,该厕所和池子由原告杨某甲一个人继承。2008年9月,杨某乙为了新建厨房,因土地面积不足,遂拆除了杨某甲继承的厕所、填平了继承的池子。并于同年新建厨房26平米。后杨某甲与杨某乙因土地使用权占用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杨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杨某乙拆除侵占杨某甲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恢复杨某甲的土地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本案要处理的就是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杨某乙拆除侵占杨某甲土地所建的非法建筑物,恢复杨某甲的土地原状。
杨某乙新建厨房占地约26平米,由于自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不足,遂将杨某甲继承的厕所拆除、池子填平,杨某乙的此种行为侵犯了杨某甲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1、本案杨某乙新建的厨房仅仅占用了杨某甲的部分土地使用权;2、杨某乙新建的厨房已投入使用;3、杨某甲与杨某乙之间系侄叔和邻里关系。故杨某甲要求拆除被告杨某乙新建的厨房,返还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请求系权利滥用,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社会公益的原则,且有损侄叔和邻里关系的和睦相处。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杨某乙无法返还杨某甲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杨某甲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但杨某甲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位,适用自由裁量权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清除上诉人合法使用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并恢复原状,赔偿一切损失。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诉争的厕所一直是杨某甲哥哥杨某然在使用,自己是经过与杨某然协商后才建房,本案争议的池子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本人的房屋土地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建的厨房没占杨某甲的池子和厕所。上诉人杨某甲质证后认为该土地证是在建厕所和池子之前办的证,不能说明侵占厕所和池子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杨某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证并没有反映新建厨房及占地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杨某乙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杨某甲财产权;2、被上诉人杨某乙是否应当恢复上诉人杨某甲的厕所及池子原状。对于争议焦点1,从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均没有该诉争的厕所和池子位置、面积、形状的登记,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拥有该厕所和池子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但上诉人杨某甲拥有该厕所及池子的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认可了侵权事实,但提出是经过了上诉人杨某甲的哥哥杨某然同意,被上诉人杨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某乙侵害了上诉人的杨某甲的财产所有权。对于争议焦点2,对于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杨某甲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不宜采取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方法,上诉人杨某甲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杨某乙赔偿损失的权利,上诉人杨某甲在一审中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