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
被告区某,男。
原告崔某与被告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刘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份相识后仅一个月,于2007年2月6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原告家里生活。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某的夫妻感情。2008年4月被告因借钱未果外出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区某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6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宋先林以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家里居住生活,因双方闹意见,被告于2008年4月外出至今的事实。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在原告方家里居住,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被告于2008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系再婚,两人感情不好,未生育小孩,婚后居住在原告家里,被告因与原告闹意见,2008年4月外出至今。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系再婚,婚后生活在原告家里,夫妻感情不好,被告2008年因与原告闹意见而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区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崔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全面、客观的审查,认为该5份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崔某与被告区某于2007年元月份相识,于2007年2月6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原告崔某家生活,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4月,被告区某因与原告崔某闹意见而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相识一个月就登记结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起生活仅一年多,因性格差异,生活中经常有摩擦,未建立起真某的夫妻感情。2008年4月份,被告因与原告闹意见离家出走。此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不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将陷入痛苦中,因此对于原告崔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阔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刘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