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叶县公安局执行。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叶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执法大队城区中队中队长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在巡查中未发现辖区内叶县希望电脑学校非法占地兴建宿舍楼的行为,致使该宿舍楼未予没收造成国家损失,经鉴定当时该楼价值198万元。
另查明,叶县希望电脑学校宿舍楼于2007年7月份开工建设,2008年5月份竣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孟某某、郝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叶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通知、职责证明、情况说明、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而被告人闫某某在工作期间没有认真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克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