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系郴州市XX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高中文化,郴州市XX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史某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83年11月24日婚生男孩王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1987年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在外打牌,深夜才回家,有时昼夜不归,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近两年来,原告为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在市内打工,被告便无故怀疑原告作风不正,经常为此争吵不休,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夫妻矛盾逐渐上升,其感情愈来愈恶化。近两年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仅互不讲话,而且长达两年多没有过夫妻生活,更为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伤痕累累,苦不堪言。原告为免受皮肉之苦,于2009年4月搬到娘家居住,而被告仍不放过原告,仅2009年9月以来,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3次,其中原告父亲拨打110报警二次,经110警察赶到现场予以制止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属实,我并没有经常打牌,只是偶尔与同学打打牌,夫妻矛盾是有,但只是为琐事偶尔与原告发生争吵。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王XX于198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83年11月24日婚生一男孩王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只是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将家庭建设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