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某芬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河西家电城“爱仕达电器”专卖店内,将被害人彭某放在桌子上价值14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盗走。
2、2009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河西家电城“中意电器”店内,将被害人游某放在办公桌上价值680元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台盗走。
3、2009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X路“特色米某店”内,将被害人米某放在桌上价值11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盗走。
4、2010年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谢某乙伙同周某(另案处理)行至怀化市X区X路富民大市场“棒棒堂”店面内,将被害人胡某放在桌上价值1192元的三星x型手机一台盗走。
5、2010年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X路“六号别墅宾馆”内,将被害人林某放在总台上价值520元的摩托罗拉A100型手机一台盗走。
6、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X路富民大市场X栋X号店面内,将被害人谢某丙放在桌子上价值1130元的索爱x型手机一台盗走。
7、2010年4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河西舞阳某道X号“永兴米某”店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桌上价值590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台盗走。
8、2010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河西家电城X栋X号店面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桌上价值810元的步步高K201型手机一台盗走。
9、2010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X路“小白鲸”干洗店内,将被害人付某价值360元的康佳手机一台盗走。
10、2010年5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河西副食批发城X栋A面X号店面内,将被害人张某丁价值770元的步步高I368型手机一台盗走。
11、2010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城北菜市场附近的“洁洁”日化店内,将被害人阳某放在柜台上价值580元的大显手机一台盗走。
12、2010年6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X路汽车西站对面一店面内,将被害人尹某放在桌上价值270元的波导手机一台盗走。
13、2010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河西商贸城“海纳糖酒”店内,将被害人蒲某放在办公桌上价值450元的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台盗走。
14、2010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X路X号“花明楼”餐馆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价值240元的金鹏3506型手机一台盗走。
15、2010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粮油批发城X栋BX号门面内,将被害人滕某某放在烟柜内的28元现金盗走。
16、2010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河西商贸城附近的“小森林某馆”,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玻璃柜内价值650元的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台盗走。
17、2010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河西天凯装饰城X栋X号店面内,将被害人龙某放在桌上价值170元的长虹手机一台盗走。
18、2010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河西天凯市场X栋B面X号店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上价值12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及现金80元盗走。
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谢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X路“浪潮”地毯店内,将被害人彭某放在桌上的挎包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正在该处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以上,被告人谢某乙共参与盗窃18次,财物价值共计881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乙因盗窃被抓获以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彭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游某、米某、胡某、林某、谢某丙、黄某某、李某、付某、张某丁、阳某、尹某、蒲某、杨某某、滕某某、肖某某、龙某、王某某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如实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