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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某辉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张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某辉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42岁。

上诉人莆田某辉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性质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关于加工报酬发票给付纠纷,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票据付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付款人,住所地在仙游县X区,故本案应由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票据是指具有支付性质的支票、汇某、本票等。本案发票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票据范畴,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系因履行加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福建省惠安县,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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