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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与关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X,河南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河南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负责人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关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蒋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18时25分,被告关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路河赵岗东20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高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关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对此认定不服,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x.29元;赔偿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91元。

被告关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以其为准。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其过高某分不予赔偿。被告已赔付了x元,已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8时25分,关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路河赵岗东200米处时,与同向高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甲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高某乙两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询问了当事人,据此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后,认定:关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高某甲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二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乙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此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x.29元;赔偿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91元。

高某甲、高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下血肿;左股骨中段软组织伤。2010年12月3日高某甲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高某甲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232.88元。高某乙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右肩锁关某分离;多处软组织伤。高某乙共花费医疗费x.33元。

关某某为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公交认字[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错误,关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其辩称无责任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关某某、高某甲对于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高某乙对于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故如有不足,应按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结合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关某恩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高某乙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高某甲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确定为2232.88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的出院医嘱,误工期限酌定为40天。可计其误工费为2719.56元。原告高某甲提供“新郑市X街武林装饰店证明”拟证明高某甲的收入减少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又未能提供其工资单,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计算9天,可计其护理费为4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计为135元。车辆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计为605元。评估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为30元。停车费及抢险施救费均按实际支出计算,共计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7217.33元。

高某乙要求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计为x.33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为49天。可计其误工费为3331.46元。原告高某乙提供“新郑市X街武林装饰店证明”拟证明高某甲的收入减少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又未能提供其工资单,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49天计,可计为23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计为735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x.08元。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344.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1235元,共计5879.45元。高某甲不足部分1337.88元由关某某承担668.9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高某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044.75元。以上数额总计为x.75元。高某乙不足部分9405.33元由关某某承担4232.4元(9405.33元×50%×90%)。关某某已支付原告高某乙x元,扣除关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高某乙8977.15元。关某某多支付部分5767.6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关某某。

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5879.4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乙8977.15元。

三、被告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668.94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5767.6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00元,由二原告承担49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190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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