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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刘某乙、新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城西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乙、新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新郑市X街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调查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新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等共计5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有关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21时50分,刘某乙驾驶豫x号车在烟厂大街英皇KTV门前停车开关门时与沿烟厂大街由西向东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高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高某在该院实际住院11天,于2011年1月1日出院。高某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019.60元。

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刘某乙为该车实际车主。该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刘某乙支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发票;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交强险保险单;豫x号车行驶证;刘某乙驾驶证;服务资格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如有不足应由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刘某乙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高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定为3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可计为165元(15元/天×11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公司x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可计为519.31元(47.21元/天×11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可计为410.74元(37.34元/天×11天)。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为50元。抢险施救费确定为200元。停车费确定为160元。以上合计为4854.65元。此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予承担,刘某乙、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刘某乙。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2854.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乙2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刘某乙、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原告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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