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40岁。
被告夏某某,男,42岁。
原告田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夏某,现在外打工,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好酒贪杯,不爱做事,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添置房屋四间,共同债务有为被告治病欠债3800元。2009年9月,原告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好转,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田某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现在外打工,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现在湘潭县X镇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好酒贪杯,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以(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有好转,2010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金20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韶峰牌14寸电视机一台、金箭牌缝纫机一台、四铺四盖、女式自行车一辆、脚盆等生活用品,现存的为韶峰牌14寸电视机一台、金箭牌缝纫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添置土砖房屋四间,修砌沼气池一个,硬化水泥地坪一块。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2006年为被告治病欠债3800元,其中欠原告姐姐田某莲1000元,欠原告哥哥田某军1000元,欠被告姐姐夏某梅1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因被告好酒贪杯,双方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且夫妻关系未有好转,现原告田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田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2、原、被告长女夏某,已年满十六周岁,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且其经本院电话询问表示愿意独立生活,可不由原、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次女夏某因系女孩,由原告田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次女夏某的抚养费用,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田某当庭表示愿意放弃陪嫁物品和放弃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某的陪嫁物品韶峰牌14寸电视机一台、金箭牌缝纫机一台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添置土砖房屋四间、修砌沼气池一个、硬化水泥地坪一块,归被告夏某某所有。共同债务3800元,从原、被告实际情况出发,由原告田某负责偿还欠其哥哥田某军、姐姐田某莲的20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责偿还欠其姐姐夏某梅的1800元比较适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夏某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夏某某对小孩夏某有探望权;
三、原告田某的陪嫁物品韶峰牌14寸电视机一台、金箭牌缝纫机一台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添置土砖房屋四间、修砌沼气池一个、硬化水泥地坪一块,归被告夏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800元,由田某负责偿还欠田某莲的1000元和欠田某军的10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责偿还欠夏某梅的18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