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郜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的诉讼代理人郜顺、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18时许,在新郑市xx厂,被告人魏某某因辞工结算工资时,与厂长魏xx发生冲突,引起厮打,魏某某用拳头将魏xx的鼻梁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魏xx的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请求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x.4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医院病历、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18时许,在新郑市xx厂,被告人魏某某因辞工结算工资时,与厂长魏xx发生冲突,引起厮打,被告人魏某某用拳头将魏xx的鼻梁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xx的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原告人魏xx受伤后住院19日,花去医疗费6783.46元,误工费5066.67元,护理费897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x.13元。2010年7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告人魏某某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0年6月30日18时许,在新郑市xx厂,他因辞工结算工资时,与厂长魏xx发生争执,魏xx骂他一句让他滚蛋,他就用拳头朝着魏xx的鼻子打了一拳。并与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张xx、刘一x、刘二x、舒x、程xx、王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魏xx的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3、新郑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被拘留情况。
4、医院票据及收入证明证实原告人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及收入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他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魏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5日予以折抵,即从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1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