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柳文与被告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审第三人邓钢艺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交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