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过门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石某涛,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石某涛。婚后不久,被告因心胸狭窄,经常无端猜疑其有外心,不让其与任何男方接触,动则就对其毒打,其也因此多次离家躲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男孩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子三间价值x元、三轮车4400元、存款x元,计x元其应分得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其与原告婚后因误解发生过纠纷,但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1年过门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石某涛,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石某涛,现二子均在平舆县城上学。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原告经常因为和被告生气而回娘家,且听说原告身上的伤系被告所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两子均出庭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在今年3月以前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过气,原告的伤也非被告所打。被告另一证人亦出庭证明原被告在今年清明以前没有生过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所诉其与被告石某某结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其仅申请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该两证人没有证明其见过被告和原告生气、打架,只是听说有生气、打架之事,且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提供三证人证明其夫妻感情较好,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姚琳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