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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60岁,汉族。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王某乙与张某丁建立恋爱关系,按习俗给二被告彩礼钱9600元。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终止了恋爱关系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彩礼钱,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钱960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没有见到彩礼钱9600元,婚前仅给我3600元,我已用于购买棉被、衣物等,所剩部分用于生活开支。王某甲和张某丙不具主体资格,因婚约是指张某丁和王某乙,与王某甲、张某丙无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经媒人李仙介绍,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因李仙工作忙,由李仙的公公张某戊从中说和。在双方商量婚事之前,通过媒人李仙说和,由原告在商量事时给被告6600元,并指明要“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中的任何一样。2010年6月27日(农历五月十六),在被告家商量婚事时,有原告王某甲、张某戊、张某丙等几人在场,经原告王某甲的手给被告张某丙一礼包,同着在场人,原告王某甲言明礼包中是6600元,让被告张某丙点一下,被告张某丙表示不再点数并收下。但当时未给被告买三金。庭审中,原告述称,在商量事后,其又同被告一道买了一条金项链1800元,买了1200元的衣服;而被告张某丁辩称,她只从其父亲手中收到3600元,没有买项链,只买了一件棉袄和一双鞋;证人李仙、张某戊证明曾问过二被告是否买项链之事,二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对证人所述不予认可,同时,二证人对原告是否给被告项链并未亲眼所见。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丁虽建立了恋爱关系,并按习俗给付了被告一定的彩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依照本解释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通过媒人李仙、张某戊的说和,双方言明在商量婚事时给付被告方彩礼钱6600元,原告方在与被告方商量婚事时,又同着媒人和在场人给付被告张某丙一礼包,并言明礼包里是6600元,让被告张某丙点数,被告张某丙虽未点数,但表示认可,事后被告方也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所诉礼包所装现金6600元属实,其要求被告返还6600元的彩礼款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某丁虽不予认可,只承认经其父的手收到原告给付3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给付被告项链一事,证人虽证明曾问过被告方,且证明被告方也认可,但并未亲眼见到原告给付被告项链,被告张某丁对证人所言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给被告所买衣物之事,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除承认买一件棉袄和一双皮鞋外,对其他请求也不予认可,而该棉袄和皮鞋张某丁已使用,又无具体价款,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物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是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婚约是基于原告王某乙和被告张某丁所产生的,原告王某甲虽经手给被告张某丙彩礼款,但只能是经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而被告张某丙虽不是婚约当事人,但其在接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6600元后,是否如数给付被告张某丁不确定,且被告张某丁只承认从其父手中接到彩礼款3600元,而被告张某丙又未出庭质证,因此对退还该彩礼款负有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张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乙彩礼款6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宣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水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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